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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发范围与机关
  第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应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六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生产主要林木其他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种苗示范基地、苗圃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二)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申领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省或全国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种子还应当提供品种权证明并取得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书。
  (二)具有繁殖主要林木良种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具有生产林木良种根、茎、苗、芽、叶等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繁殖和培育条件。
  (三)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10公顷以上。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与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仓储等设施;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当具有温室大棚、荫棚及其它栽培设施。
  (六)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恒温干燥箱、人工气候箱、扦样器、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具有游标卡尺、钢卷尺等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七)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有1名以上应具中级以上林业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其他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具有生产根、茎、苗、芽、叶等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繁殖和培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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