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无检疫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设施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其中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有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仓储设施。 (五)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 (三)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具有恒温干燥箱、人工气候箱、扦样器、天平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经营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有游标卡尺、钢卷尺等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种子检验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储设施等主要生产设施情况介绍、照片和产权证明。 (五)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和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的照片、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五章 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法定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申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和晾晒烘干、仓储等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