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发证情况书面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 (二)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种子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